附件2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主要政策规定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规定: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规定: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三)《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中办发〔2015〕39号)规定:
1.行政机关不得推荐、安排在职和退(离)休公务员到行业协会商会任职兼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任职务。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三年内一般不得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个别确属工作特殊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三年后到行业协会商会兼职,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2.对已在行业协会商会中任职、兼职的公务员,按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清理。任职的在职公务员,脱钩后自愿选择去留:退出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的,由所属行政机关妥善安置;本人自愿继续留在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的,退出公务员管理,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在行业协会商会兼职的公务员,要限期辞去兼任职务。
(四)《关于改革社会团体管理制度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规定: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在本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团体职务。
(五)《关于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问答》(组工通讯2015年第54期总第 2808 期)规定:
1.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受党组织选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是否需要清理?
答:近年来,一些地方选派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到社会团体担任党组织书记、专职党务工作者、党建工作指导员,对加强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组发〔2014〕11号文件中关于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规定精神,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受党组织选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的,不列入清理范围。
2.对选派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应如何规范?
答:根据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和中组发〔2014〕11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选派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应从严规范,对选派人员要严格条件、严格管理,防止将应清退人员变相留任,中管干部一般不作为选派对象,地市厅局级干部从严掌握,其他各级各类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选派。一要严格选人标准。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注重从党性强、熟悉和热爱党建工作,而且精力比较充沛、有奉献精神的同志中进行选拔。二要坚持组织选派。全国性社会团体应由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及其授权单位选派;地方社会团体应由省、市、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及其授权单位选派;城乡社区社会团体应由街道和乡镇党组织选派;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可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选派。重点向没有建立党组织或党建工作比较薄弱的基层社会团体选派。三要加强考核监督。选派单位要明确这些同志的党建工作职责,每年应组织他们进行述职并接受评议,对工作不称职的及时调整。
3.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是否可以在社会团体获取薪酬?
答:根据中组发〔2014〕11号文件规定精神,到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的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社会团体获取薪酬和其他额外利益。
4.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的工作经费如何列支?
答:根据中组发〔2014〕11号文件关于“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财务工作有关规定,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开展党建工作需要的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图书资料费等工作经费,可在规定标准内从社会团体管理费用中列支。
5.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从事党建工作产生的差旅费如何开支?
答:退休或不担任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开展党建工作产生的差旅费,按照所在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同等职务人员标准,在社会团体据实报销。
(六)《关于规范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等有关问题的问答》(组工通讯 2016年第15期总第 2837 期)规定:
1.对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应如何掌握?
答: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须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均不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职务;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2.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对其兼职的数量和任期应如何掌握,能否领取薪酬?
答: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不得超过1个(确因工作特殊需要作适当放宽的,应从严掌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3.现职党政领导干部是否可以同时在系统性社团的上下级单位或成员单位兼任相关职务?
答: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兼任系统性社团的上下级单位或成员单位相关职务的,可适当放宽只兼一职的限制。
4.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应如何掌握?
答: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要进一步从严掌握。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兼职应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研究同意后,在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其中,中央和国家机关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中央或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中央组织部。
5.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在文艺类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兼职,应如何掌握?
答:专业出身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这些团体兼职;非专业出身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这些团体兼职。
“专业出身”,是指“本人担任领导职务之前较长时间专门从事某种职业或工作”,“非专业出身”是相对“专业出身”而言的,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干部本人经历来掌握。
6.对党政机关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文学艺术活动如何把握?
答:本问答中有关政策意见同样适用于党政机关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领导干部,但在兼职数量上不得放宽只兼一职的限制。
(七)《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组工通讯2016年第33期总第2855期)规定:
1.问: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就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专门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加大改革落实工作力度,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向用人主体放权,为人才松绑,让人才创新创造活力充分迸发,使各方面人才各得其所、尽展其长。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并召开学习贯彻座谈会,社会各界反响热烈。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的新精神、新要求,中央组织部深入调研,在坚持从严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政策作了改进和完善,以促进人才资源有效配置,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让那些有真才实学、作出重要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有获得感、得到合理回报,进一步调动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的积极性。
2.问:对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政策上应如何掌握?
答:高校、科研院所的单位性质、工作职责与党政机关有较大差异,担负着传承和创造知识、推动创新、服务社会等职能,其领导人员大多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他们的领导岗位与党政领导岗位性质也不尽相同,对他们的兼职,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管理。对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中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人员,其兼职管理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对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人员,应按照分层分类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支持他们兼任与其工作或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职务,支持他们按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同时应强调,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不能因为兼职影响其应履行的职责;经批准兼职的,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
3.问:对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具体应如何分类施策?
答:高校、科研院所正职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兼职不得领取薪酬。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经批准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也可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个人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
高校、科研院所所属的院系所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审批,兼职数量应适当控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本单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在高水平学术期刊担任编委或在国际学术组织兼职,兼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职务发生变动,其兼职管理应当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3个月内辞去。
4.问: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取酬应如何掌握?
答:高校、科研院所正职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属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高校、科研院所正职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现职后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也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5.问: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应该如何管理?
答:除中央管理的干部外,高校、科研院所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双肩挑”人员、所属的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
6.问: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应当如何加强管理监督?
答: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更应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违规兼职和兼职过多过滥问题。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任期届满继续兼职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对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党委(党组)要认真把握,必要时应当听取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了解其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奖金或股权,按有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的考核,防止因为兼职过多影响本职工作。
7.问:各地、各有关部门和高校、科研院所可否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兼职管理办法?
答: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各地、各有关部门和高校、科研院所党委(党组)加强管理的责任更大了,政策把握的要求更高了,既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又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中央的新要求和上述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出台本地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员兼职及取酬的具体管理办法,以进一步推动政策落实。
(八)《关于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工作全面整改阶段相关事宜的通知》(渝民发〔2014〕146号)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确需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应在该行业或领域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和影响力,兼职不超过两届。市管干部应报市委组织部审批。